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展
沈龍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個、限注牌肆張、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貳臺及抽頭金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沈龍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個、限注牌肆張、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貳臺及抽頭金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人葉經濈、羅湘富、吳坤河、鄒景春、鄭永能、鄭博鞠、黃慶茂、鄭有如、俞金彩、潘東明、黃陳宏、蕭金水、徐福英、羅煜光、李文香、謝致彥、梁達添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裕展、沈龍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及各自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2個、限注牌4 張、監視器鏡頭1 支、監視器螢幕2 臺,均係被告黃裕展所有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新臺幣9 萬5,700 元,則為被告黃裕展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裕展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固可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然尚難認定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黃裕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龍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展、沈龍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由黃裕展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7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黃裕展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僱用沈龍秋負責清注發牌工作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黃裕展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限注牌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 4張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贏家賭客每贏 1萬元,黃裕展則向贏家賭客收取抽頭金 300元以牟利。
嗣於104年6月16日 1時30分許,適有賭客葉經濈、羅湘富、吳坤河、鄒景春、鄭永能、鄭博鞠、黃慶茂、鄭有如、俞金彩、潘東明、黃陳宏、蕭金水、徐福英、羅煜光、李文香、謝致彥、梁達添等17人(賭客及賭資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9萬5,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 12個、限注牌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2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裕展、沈龍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草圖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抽頭金9萬5,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2個、限注牌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2臺。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裕展、沈龍秋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黃裕展與沈龍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裕展、沈龍秋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6月16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屬單一犯罪。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所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黃裕展、沈龍秋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抽頭金9萬5,7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2個、限注牌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 3份、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2臺等物,均係被告黃裕展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5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