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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97號
被 告 柯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細故與温兆翔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木棍毆打温兆翔,致温兆翔受有頭部3處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嗣經温兆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兆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温兆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嚴梓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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