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7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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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4 月10日新北警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及經接受警員查訪後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按時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不顧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9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 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簡字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甲○○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2年2月27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甲○○應自102年3月18日下午2時至4時起,至國軍北投醫院2樓專業講堂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1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多次去電通知甲○○完成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接獲上開通知後,又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4年4月12日起至處遇協會3樓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之父於104年3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轉交予甲○○,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
(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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