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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102 年8 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6 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3 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取出一只黃色拉鍊包,在其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合計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合計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接受裁判。
」。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王炳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主動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不諱,此有本案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毒偵卷第1 、2 、5 頁),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二、爰審酌被告王炳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件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29、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王炳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2年8月1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取出一只黃色拉鍊包,在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0010公克、驗餘淨重1.00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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