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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珠
呂燕滿
吳俊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丙○○及甲○○等3 人經起訴後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丙○○之前案紀錄為:「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居所」,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工作場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之「凡對中號碼者,賭客可取得2 萬1,200 元之彩金」,應更正為「凡對中號碼者,賭客可取得每注5,300 元彩金」。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至第10行之「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簽注金為1 萬元,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向甲○○索取9,500 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金即歸甲○○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如簽注金為1 萬元,而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除簽注金1 萬元外,另可向甲○○索取9,500 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1 萬元賭金即歸甲○○所有」。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㈥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戊○○、丙○○及甲○○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等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等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丙○○前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經營地下今彩539 、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時間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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