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6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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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登傑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48號
被 告 張登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傑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向友人陳淳伍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用,並將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內。
陳淳伍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4年6月25日拘提陳淳伍到案。
該分局因發現陳淳伍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指派員警蕭臺柱、陳弘偉、王沛埼持拘票前往上址守候。
當日15時10分許,見張登傑持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向張登傑確認身分,詎張登傑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蕭臺柱、陳弘偉、王沛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拒不配合,並以「媽的」、「他媽的」「幹你娘」、「啞巴喔」、「聽不懂人話」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蕭臺柱、陳弘偉、王沛埼。
蕭臺柱、陳弘偉、王沛埼見狀,遂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警員蕭臺柱、陳弘偉、王沛埼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臺柱、陳弘偉、王沛埼,乃侵害國家法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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