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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偉
溫方綺
蔡宗霖
高孟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偉、溫方綺、蔡宗霖、高孟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伍拾柒點壹柒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智偉、溫方綺、蔡宗霖、高孟琳均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等行為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4 人持有該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57.1722 公克,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蔡宗霖於本件員警查獲之同一時、地,尚扣得其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178 公克,餘重:0.1607公克),經查,被告蔡宗霖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供述略以:伊丟往樓下的愷他命1 包,係伊要施用的K 菸等語(參被告蔡宗霖之104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第3 至4 頁),再衡諸本件被告蔡智偉、溫方綺及高孟琳3 人於員警調查詢問時,均供陳略以:蔡宗霖丟往樓下的那包愷他命不知是何人的等語(各參被告蔡智偉之104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第3 至4 頁、溫方綺之104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第3 至4 頁、高孟琳之104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第3 至4頁),是前述之查扣物件,核與本案無直接密切之關連,應無庸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97號
被 告 蔡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方綺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孟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智偉、溫方綺、蔡宗霖、高孟琳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推由蔡智偉於不詳時間,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欲供其等自行施用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04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其等與友人王湘如在蔡智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內施用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61.6080公克,驗餘淨重61.5602公克,純質淨重57.1722公克)、分裝愷他命所用之玻璃瓶、筆管各1個,始查悉上情(蔡智偉、溫方綺、蔡宗霖、高孟琳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智偉於警詢及偵│被告蔡智偉坦承與被告溫方綺│
│ │查中之自白 │、蔡宗霖、高孟琳共同出資 1│
│ │ │萬5,000 元,並由其至臺北市│
│ │ │林森北路某酒店外,向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
│ │ │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 │ │命後,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
│ │ │命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2 │被告溫方綺於警詢及偵│被告溫方綺坦承與被告蔡智偉│
│ │查中之自白 │、蔡宗霖、高孟琳共同出資 1│
│ │ │萬5,000 元,由被告蔡智偉購│
│ │ │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 │,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並│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3 │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偵│被告蔡宗霖坦承與被告蔡智偉│
│ │查中之自白 │、溫方綺、高孟琳共同出資1 │
│ │ │萬5,000元,由被告蔡智偉購 │
│ │ │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 │,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並│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4 │被告高孟琳於警詢及偵│被告高孟琳坦承與被告蔡智偉│
│ │查中之自白 │、溫方綺、蔡宗霖共同出資 1│
│ │ │萬5,000 元,由被告蔡智偉購│
│ │ │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 │,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並│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5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合計淨│
│ │命2 包、交通部民用航│重61.6080公克,驗餘淨重61.│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5602公克,純質淨重57.1722│
│ │年6 月23日出具之航藥│公克之事實。 │
│ │鑑字第0000000 號、第│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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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61.6080公克,驗餘淨重61.5602公克,純質淨重57.1722公克),係屬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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