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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為○○○○○○○○○○號、○○○○○○○○○○號及○○○○○○○○○○號SIM 卡各壹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帳冊伍本、帳單肆張、毛巾壹條及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甲○○基於意圖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應予更正為「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第2 至3 行「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應與更正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開啟網路功能連結至網際網路」;
第9 至10行「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男客上網觀覽後以聯繫之用」,應與更正為「及留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男客上網觀覽後以聯繫之用,並以前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所招攬男客聯繫之工具」;
倒數第3 行「性交易所得現金9,600 元」,應予更正為「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第6 行「視器螢幕」,應予更正為「監視器螢幕」;
同欄倒數第2 至3行「性交易所得現金9,600 元」,應予更正為「媒介、容留性交易所得現金9,600 元」,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刊登用以招攬客人之網頁資料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27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
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
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以本件工作室供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未論及前述吸收關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4日晚上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另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帳冊5 本、帳單4 張、毛巾1 條及現金9,6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字卷第6 頁反面及第8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8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使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並於「捷克論壇」網站之頁面(網址:http://www.jkforum.net/thread-0000000-0-0.html)上,刊登標題為「【樹林】就是要給您愛的初體驗!!!000000 0000舒壓找寶貝」之廣告訊息,載明「獨立的套房,溫馨、隱密、讓哥哥享受不被打擾」、「獨立的浴室,乾淨、衛生,讓身體享受不會油膩」、「不一樣的服務內容,等哥哥來全新的體驗」等內容之文字,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男客上網觀覽後以聯繫之用;
甲○○復自同年月中旬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其所承租之房屋(承租日期為同年9 月10日起)內,成立並經營按摩工作室,接續媒介與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陳黃梅、范春熒、武燕貞與阮齡慧等人,為其所以前開方式招攬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半套式性交易服務,消費之計價方式為每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500元為甲○○所取得,陳黃梅、范春熒、武燕貞與阮齡慧等人則獲得其於之1,000元。
甲○○即以前開方式,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執勤員警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
執勤員警並當場緝獲陳黃梅於上開處所之包廂內,為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楊禮光,提供前揭之半套式性服務;
復扣得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另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5 本、帳單4張、性交易所得現金9,600元與毛巾1 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陳黃梅與楊禮光二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黃梅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范春熒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武燕貞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5 │證人阮齡慧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證人楊禮光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7 │證人陳韋溢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8 │證人廖億欽於警詢時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9 │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其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1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 │
│ │2張;另1支含門號097306│ │
│ │0603號SIM卡1張)、監視│ │
│ │器主機、視器螢幕各1台 │ │
│ │、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5│ │
│ │本、帳單4張、性交易所 │ │
│ │得現金9600元與毛巾1條 │ │
│ │等物。 │ │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前揭時起,租用上址地點之房屋,以經營按摩工作室之方式,接續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等情,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其係基於單一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另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個、帳冊5本、帳單4張、性交易所得之現金9,600元與毛巾1 條等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是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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