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0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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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毛重0.419 公克、淨重0.054 公克)」應補充為「(毛重0.419 公克、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李偉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偉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偉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警持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9公克、淨重0.054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並經李偉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偉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乙紙。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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