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0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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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財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財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86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周財興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7 日13時5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緝另案,經警徵得周財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財興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周財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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