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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肖雞掰」,應更正為「講一些雞掰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莉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淑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4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臭雞掰、講一些雞掰話」、「矮猴子、不要臉、肖雞掰」(均台語音譯)辱罵告訴人林雪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僅因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之嫌隙,於告訴人懷疑其污損住處門聯時,便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彰顯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行為對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538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與林雪娥均係分居在新北市○○區○○0街00○0號及42之6號,同為3樓之鄰居關係,平日相處本有嫌隙;
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1時34分許,林雪娥因懷疑楊淑玲污損其住處之門聯,至楊淑玲住處門口按門鈴理論,楊淑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口不特定之鄰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通道上,以言詞對林雪娥辱罵「臭雞掰、肖雞掰」(台語音譯);
迨鄰居與林雪娥討論門聯污損一事時,楊淑玲再接續以「矮猴子、不要臉、肖雞掰」(台語音譯)等詞辱罵林雪娥,足以使林雪娥人格受有貶損。
二、案經林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淑玲於偵訊時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語出上開│
│ │供述 │「矮猴子、不要臉、肖雞掰│
│ │ │」言詞,惟辯稱:伊是長期│
│ │ │累積下來不滿云云。 │
├──┼──────────┼────────────┤
│ 2 │告訴人林雪娥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手機側│ │
│ │錄之對話光碟1片、本 │ │
│ │署偵訊時勘驗筆錄1份 │ │
└──┴──────────┴────────────┘
二、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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