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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琴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琴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琴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前當月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IKEA賣場門口,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購物推車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915 元),得手後將該推車推離現場,作為步行時之輔助工具使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4日16時44分許,在上開賣場3 樓餐廳旁,徒手竊取顧客邱雅齡所有之粉紅色嬰兒推車1 臺(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將該推車推離現場,作為步行時之輔助工具使用。
㈢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美黃昏市場內,因見該處停放由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嬰兒推車1 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嬰兒推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並將該嬰兒推車推離現場,作為步行時之輔助工具使用。
嗣於104 年6 月21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IKEA賣場內查獲,進而清查轄內竊盜案件,發現賴琴瑛另犯前開㈡之粉紅色嬰兒推車竊盜案件,復由賴琴瑛供稱該粉紅色嬰兒推車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29 巷內,經警前往該處扣得該粉紅色嬰兒推車1 臺,並發現上開㈠賣場失竊之購物推車1 臺併予扣案,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失竊賣場之區經理葉碧琴、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齡及邱雅齡之夫林淵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暨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
經查,被告賴琴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點,在犯罪事實㈢之中美黃昏市場內,因下雨腳部腫脹疼痛,即徒手將前開黑色嬰兒推車1 臺推走,作為步行時之輔助工具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述其犯案過程(參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及第3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難認被告知悉該黑色嬰兒推車屬何人持有,先予敘明;
又該黑色嬰兒推車1 臺,迄今未經失主領回,亦不知失主為何人之情,亦有本院卷附104 年7 月30日電詢本案承辦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該黑色嬰兒推車之持有關係,且該黑色嬰兒推車尚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放置在中美黃昏市場內,顯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經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該黑色嬰兒推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係因何故停放在上址等情;
再該黑色嬰兒推車目前仍由警局代為保管無人認領,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黑色嬰兒推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酌。
㈢被告所犯2 件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竊盜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侵占他人遺失物、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粉紅色嬰兒推車及賣場推車各1 臺,業分別由告訴人邱雅齡之夫林淵德及失竊賣場區經理葉碧琴代為領回,黑色嬰兒推車1臺則已扣案,可供被害人前往警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代保管條照片1 張(參偵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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