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21,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邱義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邱義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義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5 月2 日21時20許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9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