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陳厚升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
- ㈡、陳厚升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 ㈠、被告陳厚升於警詢時,供述略以:伊最後一次是在103年年
-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供述以:伊有於前開時、地為警
- ㈢、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 ㈣、承前,被告於104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㈤、據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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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厚升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詳參下列說明】;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二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陳厚升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813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其再犯施用毒品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
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2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執行中);
同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暨以104 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
詎其仍未知悛悔,復於104 年3 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1日22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02 室執行臨檢查悉陳厚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厚升於警詢時,供述略以:伊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年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參毒偵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參毒偵卷第33頁)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參毒偵卷第4 頁)各在卷可稽。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供述以:伊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驗,並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該尿液檢體係由伊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參毒偵卷第2 頁反面),是足悉本案經警察機關送請檢驗之尿液檢體,確屬被告於首開時、地為警採集所得者。
㈢、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西元】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於同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中所悉之事項。
㈣、承前,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8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5560ng/ml,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
復徵諸上揭釋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因據前說明,足認被告於如上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㈤、據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首開所述,因侵占案經法院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31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前開罪刑,嗣後雖有與他案經法院科刑確定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惟徵諸上旨,仍未因此影響該罪刑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核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
亦即,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見說明,容或疏漏,本院應予補充。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上述),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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