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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
楊阿拋
藍天顧
蔡東啟
呂振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
楊阿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藍天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蔡東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呂振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277元」之記載更正為「當場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並分別在尤秀、楊阿拋、藍天顧、蔡東啟、呂振輝身上扣得渠等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 元、200 元、700 元、200元、1,065 元,共計2277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尤秀、楊阿拋、藍天顧、蔡東啟、呂振輝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又被告尤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簡字第10212號判處罰金3000元、100年簡字第6490號判處罰金3000元、5000元,及應執行刑7000元、101 年簡字第7327號判處罰金6000元、103年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8000 元;
被告楊阿拋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簡字第4160號判處罰金3000元、101 年簡字第7793號判處罰金4000元、102 年簡字第5716號判處罰金5000元、103 年簡字第377 號判處罰金6000元、103 年審簡字第971 號判處罰金6000元、103 年簡字第6883號判處罰金8000元、104 年簡字第609 號判處罰金6000元、104 年簡字第1287號判處罰金4000元;
被告呂振輝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簡字第1438 號判處罰金4000元、103 年簡字第4118號判處罰金6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112 元、200 元、700 元、200 元、1,065 元,分別於被告尤秀、楊阿拋、藍天顧、蔡東啟、呂振輝身上所查扣,有被告等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5 、7 、9 、11、15頁),應認扣案現金係各自供被告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03號
被 告 尤秀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阿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天顧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東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振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尤秀、楊阿拋、藍天顧、蔡東啟、呂振輝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旁之永康公園內,以現場之象棋1副及骰子1顆對賭財物,賭法俗稱「四九」,由渠等輪流作莊,玩家自由下注,每人發4顆象棋,並以點數多寡論輸贏,如莊家點數比押注者小,須賠付押注者押注金額,反之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顆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2277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秀、楊阿拋、藍天顧、蔡東啟、呂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1顆、賭資2277元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1顆、賭資2277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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