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2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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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晨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柒壹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258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715公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民國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查被告甲○○轉讓予證人陳冠宏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據被告甲○○、證人陳冠宏、許思璇、吳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偽藥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6715公克),為本件被告犯轉讓偽藥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殘渣袋1 袋、K 盤1 個及卡片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其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無關連,係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303包廂內,將其所有之K他命放置在桌上,無償提供陳冠宏將K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
嗣於同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K他命1包(淨重3.67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6715公克)、殘渣袋1袋、K盤1個及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冠宏、許思璇、吳雨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案被告甲○○轉讓予證人陳冠宏之K他命為粉末狀,足徵被告轉讓予他人之K他命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從而,本案被告轉讓K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後法)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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