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3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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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陸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在上址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上址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淨重3.61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3.613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3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303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旅館臨檢,經徵得王志明及其同房友人阮氏金貞(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之同意進行搜索,在上址旅館房間垃圾桶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614公克;
驗餘淨重共3.6137公克)、玻璃球3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46076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3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61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照片,係由橡膠管、吸管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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