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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涵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詩涵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以宅急便寄送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北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嗣「張先生」取得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多次撥打電話與黃秀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選項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設定,致黃秀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17日依指示以郵政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合計42萬元)至高詩涵本件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合作金庫帳戶,嗣因黃秀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高詩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參偵卷第88頁)。
㈣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原始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被害人匯入12萬元之紀錄頁面(參偵卷第33頁及第47頁)。
㈤被告本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被害人匯入15萬元之紀錄頁面(參偵卷第51頁反面及第65頁反面)。
㈥被告本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被害人匯入15萬元之紀錄頁面(參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及第79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高詩涵將其本件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黃秀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交付上揭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
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因被害人無意願進行調解(參本院卷附電話紀錄1 紙)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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