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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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2行「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3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7 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其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同欄二第2 行「於104 年4 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王金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金來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王金來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00○0號旁查獲,並於翌(17)日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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