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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8 時3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9 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34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由其母親羅屏英所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46頁),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1 份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5月4 日下午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所供稱其已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劉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德」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
被 告 劉偉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3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偉傑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查採尿同意書,(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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