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6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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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叁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柒拾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所載「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01號、102 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5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予補充更正為「…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在其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81公克,總淨重4.4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9.68 公克,淨重19.0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72個、K 盤1 個、K 卡1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房間內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4.3170公克,驗餘淨重共4.3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72個;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8.7900 公克,驗餘淨重18.7895 公克)、K 盤1 個、K 卡1 張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顆。

復經王宥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8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8848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 包(淨重3.4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3.4318公克),經送鑑驗(驗餘淨重共計4.316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7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第4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8.7900 公克,驗餘淨重18.7895 公克)、K 盤1 個、K 卡1 張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顆,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王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1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10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105室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因接獲線報循線至上址查緝毒品,查獲另案通緝之王宥翔,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81公克,總淨重4.4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9.68公克,淨重1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72個、K盤1個、K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81公克,總淨重4.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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