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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立揚之友人(甲○○、林立揚所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緣林立揚於民國
104年5月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高加加油站,使用該加油站之洗手間,斯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黃聖傑因接獲通報,有民眾檢舉高加加油站之廁所內疑似有不明人士吸毒,旋與員警張思遠、李佶霖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發現林立揚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正欲離去,即上前盤查林立揚之身分及機車證件,然因林立揚僅說明該機車係向友人簡于傑之父親簡誌宏所借用,而無法提供相關機車證件,張思遠立即以警用電腦查詢該機車之車籍,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前揭機車之車主簡誌宏,惟因簡誌宏於電話中告知員警張思遠,該機車係交予其子簡于傑騎乘使用,並未借予林立揚,張思遠立即告知林立揚,將依竊盜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帶回警察局偵訊,然林立揚以行動電話陸續連絡其友人即簡于傑、甲○○、王昱超、郭俊源、林澤洋、邱品軫及少年鄭○綸等人到場(簡于傑、王昱超、郭俊源、林澤洋、邱品軫所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嗣簡于傑、甲○○、王昱超、郭俊源、林澤洋、邱品軫及鄭○綸等7人到場後,見林立揚遭張思遠、李佶霖、黃聖傑等人盤查,遂分別以持有之手機拍攝執法過程,並質疑員警執法程序,詎甲○○其明知張思遠、李佶霖、黃聖傑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加油站廁所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張思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張思遠、黃聖傑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署104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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