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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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91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至104 年6 月2 日。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1 、2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遠離毒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不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塑膠模型之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至104 年6 月2 日。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4 年1 月29日11時9 分許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104 年1 月29日所採集尿液係│
│    │                        │伊自行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
│    │                        │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驗尿結│
│    │                        │果是陽性反應,伊裝設人工關節、│
│    │                        │軟骨,遇冬天會不舒服而前往國立│
│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服藥│
│    │                        │,應是服藥之影響云云。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為本署觀護│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公司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                              │
│    │0000000號)             │                              │
├──┼────────────┼───────────────┤
│ 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無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2 月│
│    │104 年4 月28日健保醫字第│28日被告就醫紀錄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就醫│                              │
│    │紀錄明細表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3 日至104 年6 月2 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已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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