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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於距民國104 年1 月29日約2 周前某日時」;
第4 行「14時8 分許」,應予更正為「13時30分許」;
倒數第1 至2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413 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07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予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07公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10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取樣之0.002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98號
被 告 彭于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于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內而未取走,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進而持有之。
嗣因警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4時8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41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瑄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13 公克、餘重:0.41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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