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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說不幹了,並無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件社區門口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門口,以『幹你娘(臺語)』此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心中一時忿忿不平,即恣意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暨其素行,及其具有輕度肢體障礙(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00號
被 告 郭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宏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未來城社區」之保全人員,林農堯則為該社區住戶,雙方因郭益宏值班打瞌睡問題而發生口角,郭益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社區門口,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等話辱罵林農堯,此足以貶損林農堯之名譽。嗣林農堯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農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益宏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農堯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益宏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農堯恫稱:「恁爸去恁家找你(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該等言詞,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參以該等言語內容,尚難驟認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客觀上實難驟認該言詞內容足以構成威脅,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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