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保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價值約新臺幣1 萬7,500 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調查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林建宏表明毋須與被告進行調解,並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
被 告 沈保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保宏於民國104年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見林建宏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美金10元、越南盾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票號BU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萬7500元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復於104年3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欲兌現,然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因林建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保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宏、證人李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