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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相關相片1 張」,應予更正為「畫面10張、被害人指認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被害人戴進聰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44號
被 告 周玟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君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進聰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戴進聰發現失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玟君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戴進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尚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光碟、相關相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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