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78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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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4行之「佛珠等物」應更正為「佛珠、門禁磁扣及現金新臺幣2 萬元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被 告 朱勝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乘王蕙芝購物完畢歸還手推車暫時離去之際,徒手打開王蕙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王蕙芝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員工教職證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LV皮夾1個、手機1具、禮券、鑰匙、佛珠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王蕙芝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王蕙芝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朱建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復有現場圖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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