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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證人即員警劉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非法賭場之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 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6 萬9,300 元,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75號
被 告 林春茶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作莊,隨意下注,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押注賭資同額之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林春茶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抽頭金牟利。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適有李伍秋貴、余春霞、陳聿榛、王秋華、潘英桃、李玉雪、張碧霞、林郭秀枝、蕭博州、邱明住、林哲瑩、王西川、許菀珍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顆、抽頭金2400元、賭資6萬9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勝(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李伍秋貴、余春霞、陳聿榛、王秋華、潘英桃、李玉雪、張碧霞、林郭秀枝、蕭博州、邱明住、林哲瑩、王西川、許菀珍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尚有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抽頭金2400元、賭資6萬93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抽頭金2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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