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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一)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一)至(三)案、(四)至(六)案,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4 年6 月25日22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104 年6 月25日22時41分許」;
同欄第6 行及第11行「維力一度讚爌肉麵」應更正為「維力一度贊爌肉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25日22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維力一度讚爌肉麵」(價值新臺幣53元)得手,然其步出店門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至附近之員警盤查,甲○○遂主動坦承手持之「維力一度讚爌肉麵」係竊取而來,經警詢問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廖怡瑄,廖怡瑄隨即清查店內陳列販賣之物品,而發現店內貨品陳列架上確實短少「維力一度讚爌肉麵」1 碗,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一)證人廖怡瑄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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