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0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47號
被 告 陳鼎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屈臣氏店面前,徒手竊取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店員林士傑所管領之「77脆可穀麥巧克力36G 」4 包(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
嗣欲離去之際,為林士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