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等各項,應分別補充暨更正如下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5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539)」。
㈡、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起始應補充以:「查本件被告潘奕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履行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以及依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且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9349號維持原處分在案;
惟被告因於前開緩起訴期內之103 年12月26日2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為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7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確定,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而如上之緩起訴處分,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55 號處分撤銷之,並交付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繼於104 年6 月2 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另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向被告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該址交付郵務送達,嗣經郵務人員記明以:「查無此巷」事由而不能送達;
並參104 撤緩355 卷第13頁後附之郵遞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件】,迄再議期間屆滿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揭相關案卷、判決書等全部事證可資憑稽,是本案之起訴程式,核屬適法,應依法論科。」
。
㈢、又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並補述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情節,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參103 毒偵3727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潘奕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霖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某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15日,因警查緝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循線通知潘奕霖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