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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川
吳福三
陳文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川、吳福三、陳文祈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賭博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吳明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福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川、吳福三、陳文祈、洪旭忠(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後方開放式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1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先取得10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博者付5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川、吳福三、陳文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旭忠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相關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四色牌1副及賭資400元等物扣案可證,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4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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