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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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羅家欣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徐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1時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美孚1號白金全合成5W50機油4罐、新美孚1號5W/50SN全合成機油3罐、FP男素色POLO灰藍1件、FP男剪接配色POLO深灰1件、IN紳士條紋POLO衫M1件、FP男條紋短袖POLO混色1件、貝納頌咖啡(經典拿鐵)1瓶、貝納頌咖啡(經典曼特寧深焙)1瓶(共價值新臺幣3,055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嗣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未經結帳欲從該賣場離開之際,為該賣場安管課課員羅家欣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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