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其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原載:「‧‧綽號「小豪」之人處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段起所載:「‧‧並於其犯罪未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 ㈠、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17時
- ㈡、又被告另於104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㈢、再者,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係於104年4月
- ㈣、復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
-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28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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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原載:「‧‧綽號「小豪」之人處‧‧」,應予補述為「‧‧綽號「小豪」之成年人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中段起所載:「‧‧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並均補充:「(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暨證據部分應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另於104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園內,自該綽號「小豪」之不詳成年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而持有之,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再者,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係於104 年4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各參毒偵卷第9 頁、第48頁);
另其於104 年4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其來源及用途,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伊的,伊要準備拿來施用,但還沒施用前就被警方攔查,該毒品係綽號「小豪」之人給伊的等語(參毒偵卷第8 至9 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略稱:扣案物是伊的,在警局所言實在等語(參毒偵卷第48頁)。
是徵諸前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並佐以員警查獲經過,因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其另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其時、地及手段方式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並向員警坦承如上各情事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詳參本案聲請意旨與首開補充所述,以及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第2 次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亦非久長,且犯後主動坦承各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執行之。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57頁),是除取樣供檢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尚難以析離,且為日後執行之便利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本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及說明,本院併補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104年度偵字第1931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143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人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 年4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攔檢盤查,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盤查之警員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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