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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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顏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號2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傑因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於104 年2 月4 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慈惠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曹淑蓉放置上址供桌上之飯菜並食用,食畢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曹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告訴人曹淑蓉於警詢指述上址食物遭竊,另有監視器檔案、勘驗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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