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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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贓物業據被害人王慧雅領回,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8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陳弘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王慧雅所有並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
嗣為王慧雅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翌(1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安樂街口逮捕陳弘明,當場起獲前開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慧雅、施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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