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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扣得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同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欄一、應予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元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11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王元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司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190公克、餘重0.1188公克),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190公克、餘重0.1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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