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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毒偵字第887 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尚未執行)」,應予補充更正為「(現正執行中)」。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內第1 至2 行所載「被告賴俊宇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陳仙麗於警詢之供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欄內第4 至5 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仙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陳仙麗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仙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與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開等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甫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並於10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後陳仙麗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陳仙麗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某處友人之住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仙麗前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4年4月13日上午5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拘獲,執勤員警並經取得陳仙麗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俊宇於警詢時不利│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於己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被告於本件為警查│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 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檢體,經送請鑑驗後,│
│ │告(尿液檢體編號:A104│ 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
│ │0421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
│ │:AF64810號)與新北市 │ 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2.佐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犯行之事實。 │
│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前案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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