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甲○○(原名謝盛山、謝盛富)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二、本案所憑事證:
-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被害人蘇○森、李承靜、鍾麗綺、王瀅淳、林凱倫於警詢之
- 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當時看報紙要辦理貸款,依指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其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
- ㈢、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⑴、本案被害人蘇○森(87年6月生,年籍詳卷)為16歲以上、
- ⑵、又本件不詳成年詐欺者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在網際網路張貼
- ㈣、復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記載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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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賢(原名:謝盛山、謝盛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8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謝盛山、謝盛富)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社會經驗,明知不詳人員專門收集他人帳戶用以供為自己犯罪使用工具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其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該不詳人員利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提款工具,而幫助該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他人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院按:聲請書原記載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等文字,惟徵諸本案全部卷證,尚無積極事據足證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情形,是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並參下列說明】於取得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森、李承靜、張祐甄、凃尚宏、蔡綉娟、鍾麗綺、王瀅淳、吳繪鈞、謝宗翰、黃嘉琦、洪苑玲、林凱倫與陳諧鉦等13人,致蘇○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二記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至被告如上各該金融帳戶內。
嗣因蘇○森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案所憑事證: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蘇○森、李承靜、鍾麗綺、王瀅淳、林凱倫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告訴人張祐甄、凃尚宏、蔡綉娟、吳繪鈞、謝宗翰、黃嘉琦、洪苑玲、陳諧鉦等人在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害人蘇○森、告訴人黃嘉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被害人李承靜、鍾麗綺、王瀅淳、林凱倫、告訴人洪苑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列印資料1 紙(告訴人張祐甄)、露天拍賣網站付款資料列印網頁1 件(告訴人凃尚宏)、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蔡綉娟)、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紙(告訴人吳繪鈞)、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謝宗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諧鉦)等在卷足稽。
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均附卷可據。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當時看報紙要辦理貸款,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寄予他人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對於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均有影響,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欲申辦貸款,亦須經金融機構依個人條件審核對保通過,並無僅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能辦妥之可能,何況係經由報章廣告而聯繫之不詳人員。
另不詳犯罪者經常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進行財產犯罪之匯款、取款使用帳戶情形,廣為媒體報導,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且其將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他人,卻未留下該人員之真實姓名及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以利事後追查,使該不詳人士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利用,是被告已得預見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竟仍冒然交付上揭物件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員任意使用前開物件之心態。
據上,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提供首開所述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及「詐騙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㈢、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經查:
⑴、本案被害人蘇○森(87年6 月生,年籍詳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新北地檢104 偵9200卷第4 頁),是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情形。
惟衡酌上揭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
徵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蘇○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詳如前述;
復衡酌被告之年歲,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參新北地檢署104 偵緝1475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雖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依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乙節,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
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詳成年詐欺者對被害人蘇○森所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⑵、又本件不詳成年詐欺者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實行詐術,並致被害人蘇○森、李承靜、林凱倫與告訴人張祐甄、凃尚宏、謝宗翰、黃嘉琦、陳諧鉦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等情形,此經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警詢時稱述明確在卷,而屬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而,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其單純交付上開物件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向前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詳如上說明;
復衡酌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欺詐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
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其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就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復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記載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匯款、取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新北地檢署104 偵緝1475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13各所示;
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經核係被害人林凱倫指述暨告訴人陳諧鉦指訴有遭不詳成年詐欺者詐騙,並依該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記載),嗣經該詐騙者提領一空等節,核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機構名稱 │帳 戶 帳 號 │
├──┼──────────────────┼─────────┤
│1 │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
├──┼──────────────────┼─────────┤
│2 │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局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遭詐欺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蘇○森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1日│10,000元。│新北地│
│ │(被害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1時25分許 │ │檢104 │
│ │ │站刊登販賣IPhone │ │ │年度偵│
│ │ │5S(32G )手機之不│ │ │緝字第│
│ │ │實訊息,適蘇郁森於│ │ │1475號│
│ │ │103 年11月20日某時│ │ │、104 │
│ │ │許,上網瀏覽前開訊│ │ │年度偵│
│ │ │息,因誤信為真而與│ │ │字第92│
│ │ │之聯繫,該不詳詐欺│ │ │00號原│
│ │ │者即向蘇郁森佯稱其│ │ │聲請簡│
│ │ │已購得上開網拍物品│ │ │易判決│
│ │ │,並要求蘇郁森依指│ │ │處刑部│
│ │ │示前往ATM 操作匯款│ │ │分。 │
│ │ │,致蘇郁森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10,000元至被告所申│ │ │ │
│ │ │設之上開萬泰商業銀│ │ │ │
│ │ │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 │ │
├──┼─────┼─────────┼───────┼─────┼───┤
│ 2 │李承靜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1日│5,000元。 │同 上│
│ │(被害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4時17分許 │ │ │
│ │ │站刊登販賣IPhone 5│ │ │ │
│ │ │(32G )手機之不實│ │ │ │
│ │ │訊息,適李承靜於10│ │ │ │
│ │ │3 年11月21日14時10│ │ │ │
│ │ │分許,上網瀏覽前開│ │ │ │
│ │ │訊息,因誤信為真而│ │ │ │
│ │ │與之聯繫,該不詳詐│ │ │ │
│ │ │欺者即向李承靜佯稱│ │ │ │
│ │ │其已購得上開物品,│ │ │ │
│ │ │並要求李承靜依指示│ │ │ │
│ │ │前往ATM 操作匯款,│ │ │ │
│ │ │致李承靜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5,000 元至被告所申│ │ │ │
│ │ │設之上開萬泰商業銀│ │ │ │
│ │ │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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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祐甄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1日│9,500元。 │同 上│
│ │(告訴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1時58分許 │ │ │
│ │ │站刊登販賣IPhone 6│ │ │ │
│ │ │PLUS(64G )金色手│ │ │ │
│ │ │機之不實訊息,適張│ │ │ │
│ │ │祐甄於103 年11月21│ │ │ │
│ │ │日7 時許,上網瀏覽│ │ │ │
│ │ │前開訊息,因誤信為│ │ │ │
│ │ │真而與之聯繫,該不│ │ │ │
│ │ │詳詐欺者即向張祐甄│ │ │ │
│ │ │佯稱其已購得上開物│ │ │ │
│ │ │品,並要求張祐甄依│ │ │ │
│ │ │指示前往ATM 操作匯│ │ │ │
│ │ │款,致張祐甄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9,500 元至被告所│ │ │ │
│ │ │申設之上開萬泰商業│ │ │ │
│ │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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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凃尚宏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1日│1,360元。 │同 上│
│ │(告訴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5時05分許 │ │ │
│ │ │站刊登販賣愛普生AL│ │ │ │
│ │ │-M1400印表機之不實│ │ │ │
│ │ │訊息,適凃尚宏於10│ │ │ │
│ │ │3 年11月21日15時5 │ │ │ │
│ │ │分許,上網瀏覽前開│ │ │ │
│ │ │訊息,因誤信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該不詳詐欺者│ │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至ATM 操作匯款1,│ │ │ │
│ │ │360 元至被告所申設│ │ │ │
│ │ │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 │ │ │
│ │ │新莊分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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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綉娟 │不詳詐欺者偽裝為購│103 年11月21日│19,989元。│同 上│
│ │(告訴人)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9時34分許 │ │ │
│ │ │103 年11月21日18時│ │ │ │
│ │ │許,撥打電話向蔡綉│ │ │ │
│ │ │娟佯稱其先前購物至│ │ │ │
│ │ │超商取貨時,誤簽他│ │ │ │
│ │ │人簽單而導致將重複│ │ │ │
│ │ │扣款12次,要求蔡綉│ │ │ │
│ │ │娟依指示前往ATM 操│ │ │ │
│ │ │作餘額查詢,致蔡綉│ │ │ │
│ │ │娟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19,989元│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 │ │
│ │ │渣打商業銀行公西分│ │ │ │
│ │ │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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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麗綺 │不詳詐欺者偽裝為購│103 年11月21日│12,123元。│同 上│
│ │(被害人)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21時04分許 │ │ │
│ │ │103 年11月21日20時│ │ │ │
│ │ │30分許,撥打電話向│ │ │ │
│ │ │鍾麗綺佯稱其於網路│ │ │ │
│ │ │購物時,因員工作業│ │ │ │
│ │ │疏失,導致有12筆訂│ │ │ │
│ │ │單,要求鍾麗綺依指│ │ │ │
│ │ │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 │ │ │
│ │ │設定,致鍾麗綺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12,123元至被告│ │ │ │
│ │ │所申設之上開渣打商│ │ │ │
│ │ │業銀行公西分行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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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瀅淳 │不詳詐欺者偽裝為網│103 年11月21日│29,999元。│同 上│
│ │(被害人) │路購物客服人員,自│21時07分許 │ │ │
│ │ │103 年11月21日19時│ │ │ │
│ │ │40分許起,陸續撥打│ │ │ │
│ │ │電話向王瀅淳佯稱其│ │ │ │
│ │ │於網路購物付款時,│ │ │ │
│ │ │因店員刷錯條碼,導│ │ │ │
│ │ │致將重複扣款12次,│ │ │ │
│ │ │要求王瀅淳依指示前│ │ │ │
│ │ │往ATM 操作取消設定│ │ │ │
│ │ │,致王瀅淳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29,999元至被告所申│ │ │ │
│ │ │設之上開渣打商業銀│ │ │ │
│ │ │行公西分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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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繪鈞 │不詳詐欺者偽裝為購│103 年11月21日│56,011元。│同 上│
│ │(告訴人)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8時43分許、 │ │ │
│ │ │103 年11月21日17時│103年11月22日 │ │ │
│ │ │9 分許,撥打電話向│17時57分許 │ │ │
│ │ │吳繪鈞佯稱其取貨時│ │ │ │
│ │ │簽單簽錯欄位,導致│ │ │ │
│ │ │將重複扣款,要求吳│ │ │ │
│ │ │繪鈞依指示前往ATM │ │ │ │
│ │ │操作取消設定,致吳│ │ │ │
│ │ │繪鈞陷於錯誤,陸續│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26│ │ │ │
│ │ │,025元至被告所申設│ │ │ │
│ │ │之上開渣打商業銀行│ │ │ │
│ │ │公西分行帳戶、匯款│ │ │ │
│ │ │29,986元至被告所申│ │ │ │
│ │ │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 │ │ │
│ │ │業大園分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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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宗翰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2日│6,000元。 │同 上│
│ │(告訴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6時16分許 │ │ │
│ │ │站刊登販賣PS 4遊戲│ │ │ │
│ │ │主機之不實訊息,適│ │ │ │
│ │ │謝宗翰於103 年11月│ │ │ │
│ │ │22日15時30分許,上│ │ │ │
│ │ │網瀏覽前開訊息,因│ │ │ │
│ │ │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 │ │ │
│ │ │,該不詳詐欺者即向│ │ │ │
│ │ │謝宗翰佯稱其已購得│ │ │ │
│ │ │上開物品,並要求謝│ │ │ │
│ │ │宗翰依指示前往ATM │ │ │ │
│ │ │操作匯款,致謝宗翰│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匯款6,000 元至│ │ │ │
│ │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 │ │ │
│ │ │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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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嘉琦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2日│16,000元。│同 上│
│ │(告訴人) │時間,刊登販賣CASI│16時22分許 │ │ │
│ │ │O TR35相機之不實訊│ │ │ │
│ │ │息,適黃嘉琦於103 │ │ │ │
│ │ │年11月21日14時許,│ │ │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 │ │ │
│ │ │因誤信為真而與之聯│ │ │ │
│ │ │繫,該不詳詐欺者即│ │ │ │
│ │ │向黃嘉琦佯稱其已購│ │ │ │
│ │ │得上開物品,並要求│ │ │ │
│ │ │黃嘉琦依指示前往AT│ │ │ │
│ │ │M 操作匯款,致黃嘉│ │ │ │
│ │ │琦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16,000元│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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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苑玲 │不詳詐欺者偽裝為購│103 年11月21日│29,980元 │同 上│
│ │(告訴人) │物網站客服人員,於│23時33分許 │ │ │
│ │ │103 年11月21日21時│ │ │ │
│ │ │3 分許,撥打電話向│ │ │ │
│ │ │洪苑玲佯稱其先前網│ │ │ │
│ │ │路購物時,因員工作│ │ │ │
│ │ │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 │ │ │
│ │ │款,要求洪苑玲依指│ │ │ │
│ │ │示前往ATM 操作取消│ │ │ │
│ │ │設定,致洪苑玲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匯款29,980元至被告│ │ │ │
│ │ │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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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凱倫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2日│2,295元。 │新北地│
│ │(被害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7時08分許 │ │檢104 │
│ │ │站刊登販賣嬰兒尿布│ │ │年度偵│
│ │ │和嬰兒清潔用品之不│ │ │字第18│
│ │ │實訊息,適林凱倫於│ │ │022 號│
│ │ │103 年11月21日23時│ │ │移送併│
│ │ │許,上網瀏覽前開訊│ │ │辦部分│
│ │ │息,誤信為真而與之│ │ │(即桃│
│ │ │聯繫,該不詳詐欺者│ │ │園地檢│
│ │ │即向林凱倫佯稱其已│ │ │104 年│
│ │ │購得上開物品,並要│ │ │度偵字│
│ │ │求林凱倫依指示前往│ │ │第6953│
│ │ │ATM 操作匯款,致林│ │ │號原偵│
│ │ │凱倫陷於錯誤,於右│ │ │查)。│
│ │ │列時間,匯款2,295 │ │ │ │
│ │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 │ │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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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諧鉦 │不詳詐欺者先於不詳│103 年11月22日│10,000元。│同 上│
│ │(告訴人) │時間,在露天拍賣網│16時20分許 │ │ │
│ │ │站刊登販賣IPhone │ │ │ │
│ │ │5S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 │適陳諧鉦於103 年11│ │ │ │
│ │ │月22日15時41分許,│ │ │ │
│ │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 │ │ │
│ │ │因誤信為真而與之聯│ │ │ │
│ │ │繫,該不詳詐欺者即│ │ │ │
│ │ │向陳諧鉦佯稱其已購│ │ │ │
│ │ │得上開物品,並要求│ │ │ │
│ │ │陳諧鉦依指示前往AT│ │ │ │
│ │ │M 操作匯款,致陳諧│ │ │ │
│ │ │鉦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10,000元│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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