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末段起至第7 行中段原記載關於陳國淵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應補述如下詳以:「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第325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自92年5 月7 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如上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亦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並加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㈢、又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行末,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暨上揭補充所指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情節,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參臺北地檢104 毒偵1066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被 告 陳國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陳國淵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所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為警依法盤查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