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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調藍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採證同意書1 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至為警查獲前均無再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 mg 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4月24日2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金山-7,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頁、第20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30頁),並有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4 月24日2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另被告偵訊中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4 年1 月間之某日,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 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殘渣袋1個及玻璃吸管1 支等物,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第30頁反面),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核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4 年1 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4日21時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4日17時55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之居所為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個、殘渣袋1 個、玻璃吸管1 支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 年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並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除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另需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殘渣袋1 個及玻璃吸管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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