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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贓物業據告訴人陳秋惠尋回,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王明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55巷口,見陳秋惠所飼養之紅貴賓犬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紅貴賓犬,得手後將該紅貴賓犬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秋惠發覺貴賓犬失蹤,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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