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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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生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楊錦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6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周守言於104年2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104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果菜市場附近之水門邊,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支」及「小支」(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嗣楊錦生於104年2月1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其住處樓下拆卸上開機車車牌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生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守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僅以被告遭警查獲使用前開失竊機車為據,惟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指稱事後發現前開機車遭竊之情形,並未親見何人竊取上開車牌,本件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足認上開車牌係被告所竊,是以,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持有前開贓物,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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