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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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0至11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7 行「下午1 時40分」,應予更正補充為「下午1 時40分許」;

倒數第1 至2 行「其後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復呈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補充為「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⒈待證事實欄第4 行「為警接受採尿送驗」,應予更正為「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編號⒉待證事實欄第2 至3 行「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應予更正補充為「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本件被告賴冠華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101 年8 月間,即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 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賴冠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命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賴冠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賴冠華前經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其後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復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冠華於警詢時之│1.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下 │
│    │供述;              │  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
│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    │                    │  派出所為警接受採尿送驗│
│    │                    │  之事實;              │
│    │                    │2.上開送驗尿液確係被告親│
│    │                    │  自排放與封裝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排放之前揭尿液經送│
│    │於103年11月10日所出 │請鑑驗後,其結果甲基安非│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報告(原樣編號:D400│                        │
│    │000000000號)及應受 │                        │
│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 │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份。                │定,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
│    │                    │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構成累犯│
│    │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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