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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倒數第1 至2 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補充為「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 至2 行「(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 月21 日 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及其背面)。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4 月10日16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有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林有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有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0日16時經警通知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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