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4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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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97號
被 告 林順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銘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大都會網咖店,拾獲陳文亮所遺失在沙發椅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96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9600元、身分證、行車執照、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微學館會員卡各1張侵占入己,再將皮夾丟棄。
嗣陳文亮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順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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