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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30行之「為警盤查」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暨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88公克),同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健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詎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游健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健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
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27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3年8月14日出監,至10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健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1045324號毒品鑑定書、成州派出所偵辦游健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8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游健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堪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游健晨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觀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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