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38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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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得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萬得與「老大」各負擔一半簽注金,推由「老大」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7 時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向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注金「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三星」每注65元,倘賭客簽中上揭「二星」、「三星」號碼,則分別可取得彩金5,600 元、5 萬6,000 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歸經營者贏得。

嗣楊萬得於104 年2 月13日10時許,在上址大同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簽注單1 張(黃色)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次賭博犯行有何關聯之便條紙2 張(均為白色)、開獎對照表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1 紙、蒐證暨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簽注單(黃色)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與「老大」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復審酌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簽注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卷第6 頁及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載有被告欲簽注號碼之便條紙2 張(均為白色)及開獎對照表1 張,係被告準備於為警查獲當日下注簽賭所用,然尚未簽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偵卷第6 頁及第31頁反面),難認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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