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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李登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李登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雙城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登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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